持有本票真的比支票更有保障嗎?– 從「票據法」修法草案談起

「本票」究竟有何獨特之法律效力,會成為地下錢莊愛用之手法?本票跟「支票」究竟有何不同?持有本票真的比支票有保障嗎?

蔡朝安主持律師 / 魏妁瑩資深律師 / 林勇麒律師

日前金管會發布了研擬修正「票據法」部分條文的新聞稿,表示台灣獨創的本票制度,因為經常被地下錢莊、詐騙集團濫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傷害不少無辜民眾,故金管會擬修法限縮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本票範圍。不過,「本票」究竟有何獨特之法律效力,會成為地下錢莊愛用之手法?本票跟「支票」究竟有何不同?持有本票真的比支票有保障嗎?又玩具本票是玩具嗎?小本票是比較小張的本票嗎?我們日常生活中常會聽聞上述名詞,但對它們實際作用及效果卻未必有所瞭解,就藉著這次金管會拋出的修法方向,一同來摸索吧!

「本票」與「支票」

所謂「本票」,是指開立票據的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的執票人。所以本票的性質屬於「信用票據」,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為了增強這種擔保性質,票據法還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未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時法院只會去看這張本票是否有被偽造簽名、變造金額或日期等等事項,若該張本票沒有任何偽變造問題的話,法院就會下裁定,讓執票人依票載金額強制執行發票人的財產。此種「裁定程序」,較一般訴訟程序來得簡單又快速。

而所謂「支票」,則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並委託金融業者於見到該支票時,必須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的執票人,所以開立支票的人,需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戶,經銀行發給空白支票本。支票的主要性質,是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支付工具」。但支票並沒有如同本票般的「裁定程序」規定,所以執票人遇到退票等不獲付款的情形時,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需耗費較多的時間及成本。依上開說明可知,如果遇到發票人無法兌現之情況,在追討程序上,本票會比支票簡便而有效,所以深受民間愛用,例如地下錢莊或賭場,都要求借款人簽本票;即便連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都會要求借款人簽本票,故坊間就有「持有本票比支票更有保障」、「開本票比開支票更嚴重」等似是而非的說法。

但持有本票比支票更有保障嗎?其實上開二種票據最大的不同在於,支票須經由銀行等金融業者付款,所以執票人不需要找到發票人來請求付款,如果發票人是有能力付款,執票人只要將支票直接存入銀行就可兌換現金,較本票更為方便使用。更重要的是,由於支票票據信用狀況屬於公開訊息,當發票人在一年內因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到三張時,就會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所以對一個講究債信的商人而言,更會謹慎小心不讓開立的支票退票。 所以,持有本票真的比支票更有保障嗎?開本票比開支票更嚴重嗎?這些問題,都可以再換個角度思考。

玩具本票是玩具嗎?

相較於支票需由銀行發給,一般人可以隨時在文具行買到已印好的本票,這也是大家所稱的「玩具本票」。但玩具本票並不是玩具,只要內容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簽發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發生本票之效力,切莫等閒視之而任意簽名,屆時遭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後悔莫及了。

何謂小本票(銀行擔當付款的本票)?

如前述,本票是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但如果是銀行的甲存戶,可以與銀行約定,由銀行代其支付票款,此種本票即稱為銀行擔當付款人的本票,銀行實務上即稱為小本票或甲存本票。小本票之發票人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效果與支票退票相同,如果在一年內因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到三張時,就會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小本票之性質仍屬本票,若未獲付款,執票人仍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小本票可謂兼有支票及本票的優點。

修法草案之可能影響層面

有了對前述名詞的基本概念之後,我們再來看看本次金管會的修法草案。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本票的最大特性,就是當本票到期發票人卻不清償票款時,執票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種「本票裁定程序」讓執票人不用經過訴訟程序,可以快速地獲得未受清償的票款,這也讓不肖的非法份子或集團趁機將觸手深入,利用借款人急迫的情況,要求其必須簽立附加高額利息的本票;或要求國際移工來台工作前需簽立本票,再濫用本票裁定制度作為詐騙、暴力討債及剝削外勞的工具。為了因應此類狀況,金管會決定修正「票據法」相關規定,並於草案中限縮得聲請「本票裁定程序」的情形。也就是說,若修法照草案條文通過的話,未來能聲請「本票裁定程序」的本票,僅限於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保結算機構」作為擔當付款人之情形(即為前述之銀行擔當付款的本票),以及執票人為金融機構與特定業者之情形。其他民間私人間所簽立的本票,其性質就與一般借據無異,未來就只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來確保債權。又,本次修法草案中也提到,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及保障票據權利人的既得權益,針對修法施行前所簽發的本票,皆仍得適用「本票裁定程序」,這部分也要特別注意。

另外,最近亦有不少「可以公證書取代本票」的說法。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當事人可以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在上面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到時如債務人沒有依據契約履行,債權人可以依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裁定強制執行」的程序都免了,更為迅速。但是,公證人在對於契約為公證前,還是要檢視並確認契約是否有效,也要核對雙方身分,此與本票的無因性相較,還是有明顯不同的。

謊報支票遺失,恐成立誣告罪 

另附帶一提,有時支票的發票人,會因為手頭緊,或因與執票人間發生交易糾紛而不願支付票款,而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或是謊稱支票遺失而要求止付。但是,撤銷付款委託有一定的期間限制,需在支票提示期限之後,在執票人尚未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之前辦理;且撤銷付款委託後,執票人仍可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至於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要求止付,此舉有可能會觸犯刑法上的誣告罪,因為若該支票真係遺失的話,日後執該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的人,將會被依刑法侵占遺失物罪究辦;但若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就是誣告他人有侵占行為。所以如果只是不想付款的話,最好不要向銀行要求掛失止付,以免觸法。

關注我們